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某分四次偿还刘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孙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刘某于2013年1月8日向绥化市北林区法院申请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向孙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孙某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查,被执行人孙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临港工业区有26亩参圈、近4千斤参苗及1辆本田轿车,并在中国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有资金往来。经执行人员做孙某的思想工作,孙某承诺将参苗卖出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孙某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5年5月,执行人员发现孙某已将参圈转租他人,将养殖的参苗全部变卖,并给刘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当地公安部门确认,孙某已离开大连,下落不明。执行法院认为,孙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于2016年9月将案件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立案侦查。
2017年6月7日,孙某被南京警方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转移财产并逃避执行的事实,主动偿还了全部欠款。2017年9月12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7年12月5日,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经执行法院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孙某明显具有履行能力,但在其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变卖、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法律义务,并携款隐匿行踪,致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合法权益,给刘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情节比较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