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职业黑龙江X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男,汉族,农民。
被告郝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X,黑龙江任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X,汉族,个体户。
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X,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郝X、曲X、刘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刘XX、于X,被告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曲X,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普瑞纳饲料门前被告郝X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坐骨骨折、小腿挫伤、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头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66203.37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X负主要责任,该车系被告刘X所有,曲X借用,并在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六个月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5000元,二个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为6个月。现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824.34元;2、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X、曲X、郝X按80%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X辩称,第一、被告郝X受雇于被告曲X,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郝X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及80%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标准过高,按照责任划分应为70%责任比较适当,但不应由被告郝X承担。
被告曲X辩称,第一、因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诉求的责任划分80%过高,应为70%比较适当。关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曲X同意承担70%的责任。第二、肇事车辆黑M6XXX号微型面包车系被告曲X在刘X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曲X,被告郝X是其雇佣的司机,因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郝X驾驶,因此被告郝X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郝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黑M69XX号车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3、原告于XX住院病案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
4、医疗费票据30张、收据3张、诊所票据5张、外购药品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于XX支付医疗费共计66203.37元,鉴定费3300元。
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结论为: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两个十级伤残;4、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为60日。
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病案)、证据5(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票据)中的30张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外购及诊所等9张票据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该9张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30张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诊所及外购药等9张票据因被告郝X、曲X、X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诊所票据仅系处方亦未加盖公章,收据及诊所票据均非正规发票,外购药品系保健品且无医院诊断佐证,故本院对诊所及外购药等9张票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郝X驾驶黑M69XXX号微型面包车沿绥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普瑞纳饲料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于X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XX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9444.67元、门诊及外购药品支出9068元,鉴定费33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两个十级伤残;4、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为60日”。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824.34元;2、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X、曲X、郝X按80%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X系肇事车辆黑M69493号微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卖予被告曲X后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郝X系曲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X的起诉。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郝X认为其系被告曲X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曲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X认为被告郝X作为司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同意与被告郝X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曲X雇佣的司机郝X驾驶黑M69493号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即原告于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郝X应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郝X系受被告曲X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曲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曲X赔偿其损失的70%。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944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等906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盖有公章或无医嘱,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此项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即每日70.70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再行医疗费,有司法鉴定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于XX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9444.67元、护理费70.70元×24天×2人+70.70元×36天×1人=5938.80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元×11年×11%=12648.13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23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于XX损失29086.93元(此款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38.80元、伤残赔偿金12648.13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曲X偿赔偿原告于XX损失44201.30元(此款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59844.67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3144.67元的70%)。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曲X负担816元,原告于XX自负1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曲X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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