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5号
原告高XX,男,汉族,农民。
被告郝XX,女,满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XX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10月3日生一女孩高AX。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郝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郝XX于2005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高AX。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离家出走,使夫妻感情疏远,并致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
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高兴村民委员会、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连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XX、安XX、王XX当庭作证和结婚证两份、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郝XX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与被告郝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AX由原告自费抚养,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峰
审 判 员 张延利
人民陪审员 邹明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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