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6号
原告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未经政府登记于1991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孙AX,2006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孙BX。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离家出走四年,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于1991年10月份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孙AX,现已成年,2006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孙BX。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次子孙BX由其抚养,但要求被告孙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东明村民委员会、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人民政府、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连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CX、乔XX当庭作证、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条件,故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去向不明,现离家出走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抚养次子孙BX,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次子孙B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峰
审 判 员 张延利
人民陪审员 邹明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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