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永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朱XX,女,满族,农民。
被告刘XX(曾用名刘AX),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1996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刘BX,现已成年。1999年10月12日经双方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于1994年11月1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1996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刘BX,现已成年。1999年10月12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证。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永安派出所、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正黄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康XX、张XX当庭作证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和户口信息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峰
审 判 员  张延利
人民陪审员  邹明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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