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方秀森,男,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忠辉,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广智,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职务经理。
原告方秀森与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森与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秀森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缺少资金,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三被告372,000.00元,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月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方秀森372,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借款本金37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14,8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72,000.00元,被告李忠辉和李广智为原告出具372,000.00元借条一份,并且被告李忠辉所有的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方秀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广智、李忠辉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72,000.00元,被告李广智、李忠辉为原告出具372,000.00元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李忠辉所有的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
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广智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李广智、李忠辉为原告出具借款372,000.00元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7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14,8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暂时无给付能力。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借款3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秀森与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李忠辉、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方秀森借款本息合计37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3.00元,减半收取3,551.50元,由被告李忠辉、李广智、绥化市北林区鑫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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