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X,女,满族。

被告黄XX,男,满族。

原告孙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黄XX,证人黄X、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虽然争吵过,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分居六年不属实。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

原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胜满族镇政府民政办证明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农民黄XX和同村同组农民孙X于1988年6月1日在我镇登记结婚。

2、黄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总打架,已分居6年。

3、殷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总打架,已分居6年。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被告虽争吵过,但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黄XX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证人黄X、殷X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黄XX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且两份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同在大连打工,原告在打工单位住宿,但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X与被告黄XX于1988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黄X,现已成年并单独生活。2010年原、被告及其子黄X均到大连市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黄XX辩称其未与原告分居生活,均在大连市内打工,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感情破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子黄X、儿媳殷X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及其子黄X于2010年始共同到大连打工,原、被告一直未一居生活,原告在其打工单位住宿,原、被告很少见面。

本院认为,原告孙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经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共同到大连市打工至今,原告虽在其打工单位住宿、未与被告一居生活,但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双方虽经常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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