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孟庆余,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教委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殿生,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工人,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晶,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现住绥化市。

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刘殿生、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余诉称,被告刘殿生与被告李晶系夫妻关系,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刘殿生系师生关系。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以开建材商店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48,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买住房急需用钱,故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自有位于北林区远望小区四号楼院内车库一处作价100,000.00元抵顶给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用黑MV0932号宝马轿车一辆作价二十万抵顶给原告,现尚欠原告本金448,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48,500.00元,利息231,959.15元,合计680,45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孟庆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因开办建材商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748,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刘殿生、李晶未提供证据、未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刘殿生系师生关系,被告刘殿生、李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以开办建材商店为由向原告借款748,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购买住房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自有位于北林区远望小区四号楼院内车库一处,作价100,000.00元抵顶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以自有黑MV0932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作价200,000.00元抵顶原告借款。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8,500.00元,利息231,959.15元,合计680,45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更正利息为229,789.50(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748,500.00元×20个月×0.015+748,500.00元×0.015÷30×14天=229789.50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500.00元及利息229,500.00元,合计678,2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余向被告刘殿生、李晶提供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殿生、李晶偿还原告孟庆余借款本金448,500.00元,利息229,789.50元,合计678,28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5.00元、保全费3,922.00元由被告刘殿生、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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