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耿X,男,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xx,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麻X,职务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刘X,男,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耿X诉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麻X,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诉称,2003-2006年间,X镇政府为发展经济,号召全镇农户大量种植烤烟,并给烟户优惠政策盖烤烟房。X镇胜利二村为响应镇政府号召,承诺无偿提供盖烤烟房和回潮房基地,只要不改变种植烤烟用途,回潮房和烤烟房基地无偿终身使用。原告耿X响应号召,于2004年-2005年在村里指定地点村北二道街屯西头废大坑垫平后,盖四个烤烟房和回潮房,面积900余平方米。自2004年至今,原告为国家和镇政府创税收100余万元。后由于个别村民告状,称原告非法利用公用土地,村里应收回卖掉。被告X镇胜利二村民委员会经两委会研究,将原告盖的烤烟房和回潮房基地无理由无条件强行收回,于2015年5月5日拍卖给第三人刘X。原告认为,全村30余个种烟户,被告只拍卖原告一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来院,要求:1、确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与第三人刘X买卖原告烤烟房和回潮房的合同无效;2、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返还原告烤烟房和回潮房,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004年镇里支持烤烟,承诺盖一个烤烟房给1200元钱或一万块红砖,为号召农户村里也口头承诺“村里无偿提供基地,烤烟房和回潮房可以终身无偿使用”。原告响应号召于2004年在X镇胜利二村村北二街屯西盖烤烟房和回潮房,镇政府也兑现承诺给原告人民币1200元(补贴)。2015年3月份,个别村民以原告系X镇胜利二村村长耿xx之子,利用村长的职权私占土地的理由上访。2015年4月,被告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原告耿X的烤烟房和回潮房拍卖。2015年5月5日,X镇胜利三村村民刘X通过竞拍,拍得原告的烤烟房及回潮房,价格为19000元,刘X于当日将19000元交付被告。X村与原告相同的烤烟房大约有十五、六户,被告仅拍卖了原告的烤烟房和回潮房。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被告有异议,其认为数额过高。
第三人刘X述称,第一、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拍卖取得原告的烤烟房、回潮房,并于当日将价款19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如拍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第二、原告于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烤烟房、回潮房,租期3年,租金共计29000元。现原告已将租金一次性交付。
原告耿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内容为:2003年—2006年,X镇政府承诺“村上无偿提供终身盖烤烟房和回潮房基地,不改变回潮房和烤烟房基地用途,终身归烟农无偿使用”。2004年原告耿X响应号召,经村委会批准在X胜利二村村北二道街村西头废大坑,盖烤烟房4个,面积约200多平方米;盖回潮房盖面积700多平方米。2015年5月5日,经X镇胜利二村两委会决定,将原告的烤烟房、回潮房基地以底价4000元竞拍到19000元出售。以证实原告对回潮房和烤烟房拥有所有权,被告村将原告财产非法拍卖给他人的事实。
2、崔x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崔x在2001年至2005年间,任X二村党支部书记。为创税收、响应党委和镇政府号召,动员村民大量种植烤烟,经镇党委政府决定,种烟农户盖烟房、镇政府给予无偿补助。村上无偿给树木,无偿提供终身盖烟房和回潮房基地,不改变用途,终身归烟农使用。经村上研究决定,有30多农户种植烤烟,包括原告耿X。2005年春,原告耿X在村北二道街村西头废大坑盖烟房和回潮房,烟房面积约200平方米,回潮房面积700多平方米,垫大坑费用由耿X自己支付。以证实原告对烤烟房和回潮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法的。
3、被告村于2015年4月28日张贴的公告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支出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盖的烤烟房、回潮房以4000元的底价公开拍卖。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刘X以19000元的价格拍得原告盖的烤烟房、回潮房,并于当日将价款交付被告。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公告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经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原告的烤烟房、回潮房公开拍卖,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拍得原告的烤烟房、回潮房,并于当日将价款19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
第三人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1、被告X镇胜利二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耿X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公告及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
2、第三人刘X对对原告耿X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公告及票据)均无异议;对被告X镇胜利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会议记录及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耿X对被告被告X镇胜利二村提供的证据1(会议记录及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春季,原告耿X响应X满族镇党委、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号召种植烤烟,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在绥化市北林区X村村西后二道街西头盖建烤烟房和回潮房,其中烤烟房四个,面积约200平方米,回潮房面积约700平方米。2015年5月,由于X村村民上访,被告X村民委员会为平息上访,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未经原告耿X同意将原告的烤烟房和回潮房公开拍卖。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刘X参加竞拍,以19000元的价格拍得原告的烤烟房和回潮房,并于当日将价款19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X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X买卖原告烤烟房和回潮房的合同无效;2、被告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烤烟房和回潮房,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包括2015年返租第三人烤烟房和回潮房租金及购买烟苗损失)。第三人刘X表示,其是通过村委会组织的拍卖程序竞得烤烟房和回潮房基地,且已将房屋价款19000元一次性交付;如拍卖合同无效,被告X村应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未就第三人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第三人拍得烤烟房、回潮房后,未对房屋进行任何改动,并于2015年6月将烤烟房、回潮房出租给原告三年。被告对第三人将烤烟房、回潮房出租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称转租三年的费用为2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转租年限及租金数额表示不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X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耿X建烤烟房和回潮房系响应镇政府及村民委会号召所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集体利益,原告耿X拥有烤烟房和回潮房的物权,依法享有对烤烟房和回潮房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X村民委员会为平息上访,未经原告耿X同意将原告的烤烟房和回潮房公开拍卖给第三人刘X,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本案中,被告X村未经原告耿X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烤烟房和回潮房公开拍卖给第三人刘X,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烤烟房和回潮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就其损失数额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其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本院调解未果,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X签订的买卖烤烟房和回潮房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耿X所有的烤烟房和回潮房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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