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郑x,女,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x,职业绥化市北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男,汉族,职业农民,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戒毒所。
原告郑x诉被告蔡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间生育一男孩蔡xxx。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蔡xxx由被告蔡x抚养。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子女,自2013年至今,婚生子蔡xxx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在哈尔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被强制戒毒,已不具备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原告为给儿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婚生男孩蔡xxx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蔡x辩称,其不同意变更婚生子蔡xxx的抚养权。被告于2013年10月在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现还有两个月就可以出去,所以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与被告蔡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蔡xxx。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蔡xxx由被告蔡x抚养。自2013年起,婚生子蔡xxx跟随原告郑x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蔡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蔡x于2013年10月因吸毒羁押于绥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5年1月转至哈尔滨市万家戒毒所强制戒毒。庭审中,被告蔡x表示其在戒毒所尚有两个月期限,故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蔡x因吸毒被羁押于戒毒所,已无法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被告辩称其尚有两个月的期限,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已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婚生子蔡xxx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郑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蔡x现无固定收入,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每月给付抚养养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郑x与被告蔡x婚生子蔡xxx(2010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郑x抚养。
二、被告蔡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蔡xxx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吕喜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