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24委9栋2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绥化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冶炼厂房、厂区道路及厂区外网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0月1日开工,2009年竣工。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协商计价标准以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每30日结算一次。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格的70%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开工,于200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总造价审核,审定结果为16,811,212.88元。减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11,666,781.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利息2,274,656.75元,本息合计7,419,088.6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每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利息2,274,656.75元,本息合计7,419,088.63元(利息按尚欠工程款本金自工程交付之后两个月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绥化光伏宝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中的欠款数额本金和利息共计7,419,088.63元及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标准均无异议。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绥化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冶炼厂房、厂区道路及厂区外网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决算结果为准,并约定2008年10月1日开工,2009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内容、地点、范围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工程款利息结算方式。

证据二、询证函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先后三次委托黑龙江中信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此为第二次审计结果,金额为17,021,578.21元,按此结果给原告送达了询证函。原告提供证据二证实审计过程。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证实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第三次审核认定,最终工程审定造价是16,811,212.88元,即为原告本次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造价。

证据四、书证绥化宝利利息明细表。证实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是自2009年11月工程交付后的两个月,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3日,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419,088.63元。

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绥化宝利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主厂房基础及设备基础和室内土建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及厂区外网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及场区道路等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协商计价标准进行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每30日结算一次,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格70%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1,666,781.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报价,由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中信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6,811,212.88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144,431.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811,212.88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前拨付工程款8,486,781.00元;2010年6月23日拨付工程款80,000.00元;2010年8月16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1年1月13日拨付工程款70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1,666,781.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4,431.88元。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扣除被告每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剩余欠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854,648.89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绥化宝利利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144,431.8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144,431.88元,利息1,854,64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息合计6,999,0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宝利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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