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韩春影,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原告莫子豪,男,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莫东泽,男,201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儿童。
原告莫加财,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原告康桂琴,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春影、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影、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影、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诉称,2015年1月11日7时30分许,艾中信在巴彦花2号矿区停车场驾驶黑E57238号大型货车准备装煤,驾驶过程中将莫祥龙刮倒,并将莫祥龙的大挂车驾驶室左侧刮蹭,随后艾中信将莫祥龙送往医院救治,到达医院后莫祥龙死亡。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黑E57238投保了30万元、黑EA879挂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莫祥龙驾驶黑E1027951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7817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产生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本起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艾中信涉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交强险明确理赔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所以保险不同意理赔,其次,本案没有划分责任比例,其过错程度由法庭划分;3、对于交强险来说,是两车相夹导致的受害人死亡,另外一台虽然是死车,造成受害人死亡也有责任;4、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有5万元商业三者,而且发生保险责任期间,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挂车从主车,商业三者险只能赔付30万元,不能按35万元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莫祥龙驾驶黑E1027951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车是一个停车状态,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同意在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莫子豪、莫东泽系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的婚生子,受害人莫祥龙系原告莫加财与康桂琴的婚生子。2015年1月11日7时30分许,艾中信在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煤矿2号矿区停车场内驾驶黑E572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装煤,在启动车辆时,刮蹭到停靠在右侧的受害人莫祥龙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027951半挂牵引车,同时将在车下停留的受害人孟祥龙刮倒致伤。艾中信停车发现莫祥龙受伤后,将受害人莫祥龙送往医院救治,莫祥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艾中信犯过失致人死亡,已另案处理。经西乌旗公安局对莫祥龙死亡原因鉴定,莫祥龙系外力致多脏器损伤大量失血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的供养人口分别为婚生子原告莫子豪(2004年6月28日出生)、莫东泽(2012年9月13日出生)及父母原告莫加财(1952年6月8日出生)、康桂琴(1954年12月22日出生);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黑E57238号主车30万元及黑EA879挂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莫祥龙驾驶发动机号为E1027951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为E1027951半挂牵引车车损维修费5600元,经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5520元(扣除残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
上述事实,有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出具的艾中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情况说明、火化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死亡原因等事实;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挂靠服务合同及行驶证,证实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为E1027951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进行营运的事实;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单及修车发票,证实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为E1027951半挂牵引车挂的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望奎县前进派出所、社区居民委、物业小区证明各1份、证实莫祥龙住所地、家庭成员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有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莫子豪、莫东泽系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的婚生子,原告莫加财、康桂琴系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父母,需要原告韩春影与受害人莫祥龙抚养、赡养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艾中信在矿区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认车周围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与停在该停车场内的莫祥龙所有的车辆刮蹭,同时,将受害人莫祥龙刮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中信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祥龙驾驶的车辆正常停在该停车场,在车下停留的受害人孟祥龙亦无过错,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E102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丧葬费11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以外的矿区停车场内,应参照本解释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以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原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从主车,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刮蹭的受害人孟祥龙及其所有的车辆在停在停车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及保险肇事车辆主、挂均投有商业三者险,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赔付,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已接受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生活费28324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总额远超保险理赔额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韩春影、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50000元,计4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二、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影、莫子豪、莫东泽、莫加财、康桂琴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承担812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审 判 员  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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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