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马明,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义,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祥义,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马明与被告曲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义与被告曲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收粮,被告欠原告45,000.00元未偿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时,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祥义辩称,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没有欠条,不欠原告钱。
原告马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两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10时52分,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干警对原告马明、被告曲祥义进行了询问,原告马明向被告曲祥义索要欠款45,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曲祥义承认欠原告马明45,000.00元,但暂时没钱,等有钱再给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马明放弃追究被告曲祥义的法律责任和医疗赔偿。
被告曲祥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明与被告曲祥义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钱财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曲祥义将原告马明打伤,2014年12月4日8时许,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干警对原告马明、被告曲祥义询问时,被告承认欠原告4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马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曲祥义的法律责任和医疗赔偿。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马明要求被告曲祥义给付欠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明提供的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询问被告曲祥义的笔录,被告曲祥义自认欠原告马明45,000.00元及暂无给付能力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曲祥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祥义给付原告马明欠款4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曲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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