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高晓亮,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被告周颖,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尚志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
原告高晓亮与被告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亮与被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亮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周颖的丈夫任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车祸死亡。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颖辩称,拒绝继承任辉的财产,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此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同意,不是被告与任辉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
原告高晓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7日任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周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任辉与被告周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任辉向原告高晓亮借款3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因车祸死亡。现原告以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以此笔借款未经其同意,不是婚间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晓亮要求被告周颖给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高晓亮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周颖对任辉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任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颖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颖给付原告高晓亮借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周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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