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高玉文,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恩来,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崔恩铺,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秀玲,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梁忠书(曾用名石磊),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址绥化市。
原告高玉文与被告崔恩来、梁忠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文及委托代理人谢树臣与被告崔恩来及委托代理人崔恩铺、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文诉称,2011年8月,原告承包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晶能源职工宿舍楼的主体力工、瓦工分项人工费。2011年8月26日开工,因开发商崔恩来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9月19日停工,现工程仍处停工状态,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12年9月份原告上访,2013年1月16日在绥化市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公安分局及市劳动监察局等部门监督下,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签名为石磊)共同为原告出某某80,000.00元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给付人工费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经济补偿2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崔恩来辩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晶能源职工宿舍楼是被告崔恩来承包的,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五项包给了袁安力,原告给袁安力干力、瓦分项的人工费,被告崔恩来与袁安力就原告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已与袁安力结算完毕,经结算多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0多元,故被告崔恩来不欠原告人工费。
被告梁忠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高玉文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签名为石磊)为原告出某某80,000.00元欠据,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
2、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崔恩来、梁忠书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原告出某某欠款80,000.00元欠据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袁安力证明应付原告人工费447,930.00元。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证人负责承建中晶新能源职工宿舍楼,被告崔恩来是开发商,证人承揽五项人工费,原告高玉文自证人处某某、瓦某某,证人曾给被告崔恩来出过一份结算手续。出某某的时候工程停工了,但始终说继续施工,到现在工程已经停工,也不能继续施工了,后给原告出某某工程结算单,依据的是已完成的工程量。证人与被告崔恩来没有合同,与刘福才有合同,与刘福才有债权债务关系,拨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没有通过证人,不清楚拨款数额。
被告崔恩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宝利光伏1栋和2栋宿舍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崔恩来与本案原告和证人无某某,被告与刘福才代表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2、证明一份,证实袁安力于2013年11月14日给被告崔恩来出某某证明,证明工程总造价312,000.00元。
3、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9月19日公司委派崔宝龙、梁忠书发放工资款,其中给高玉文14,000.00元,收款人刘福才、袁安力。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崔恩来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先出某某欠据,最后结算,多退少补,欠据是在有关部门胁迫下书写的;对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有异议,称是袁安力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证人袁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崔恩来提供的宝利光伏1栋和2栋宿舍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书有异议,称承包的是中晶新能源宿舍楼;对证明有异议,称是施工前按原来的方式计算,实际发生工程量应该是袁安力给原告出某某的结算单;对收据无异议,收到人工费14,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崔恩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欠据依法予以确认;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崔恩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安力先后为原、被告出某某两份工程结算单,前后矛盾,本院对工程结算单不予采信;证人袁某某证言与证人出某某的结算单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崔恩来提供的宝利光伏1栋和2栋宿舍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书,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涉及的中晶新能源宿舍楼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明与袁安力为原告出某某的计算单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崔恩来是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晶新能源职工宿舍楼的开发商,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案外人袁安力承揽五项工程人工费,原告高玉文在袁安力处某某、瓦某某。2011年8月26日开工,因被告崔恩来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9月19日停工,现工程仍处停工状态,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13年1月16日,在绥化市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公安分局及市劳动监察局等部门监督下,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签名为石磊)共同为原告出某某80,000.00元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给付人工费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出某某80,000.00元欠据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14年1月9日通过袁安力转给原告9,000.00元,袁安力出某某收条。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女儿高娟汇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对出某某80,000.00元欠据后,收到被告24,000.00元表示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玉文要求被告崔恩来、梁忠书劳给付人工费80,000.00元,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文提供的欠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崔恩来、梁忠书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欠据证实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人工费80,000.00元。出某某欠据后,被告偿还原告24,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经济补偿款20,000.00元和误工费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恩来、梁忠书给付原告高玉文人工费5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玉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高玉文负担1,300.00元,由被告崔恩来、梁忠书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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