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黄淑英,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迎,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歧,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永霞,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黄淑英与被告王希迎、国永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告王希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歧、被告国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英诉称,2012年3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不定期的从事大蒜及毛葱的装袋工作,按件给付工资。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装蒜袋过程中,蒜垛倒塌,滑落下的蒜袋子将原告腰部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绥化市人民医院,经检查为第一腰椎变扁、椎体及椎弓信号不均,考虑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无钱医治在家静养,但病情不见好转。2014年8月7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市211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终结医疗时间为6个月。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01.3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误工费11732元(58.50元/天×180天)、残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7184.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希迎、国永霞辩称,蒜袋子不是倒的,是原告拽的袋子,操作不规范。原告伤后去医院治疗被告给付1500元医疗费,医生说没事,也没开药,也不需要住院,让回家养着。事隔4个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自行去哈市诊治。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希迎、国永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绥化市北林区果菜批发市场内北26号共同经营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国永霞水果蔬菜批发部。自2012年3月间,被告不定期的雇佣原告黄淑英到其水果蔬菜批发部从事大蒜及毛葱的分装袋工作,按件给付工资。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分装蒜袋过程中,蒜袋从里侧的蒜垛上滑落砸到原告腿部,致原告臀部着地腰部受伤,被告国永霞当即将原告送至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就医于绥化市第一医院,核磁报告单参考意见为,腰间盘突出;腰椎骨质蜕变;第一腰椎变扁,椎体及椎弓信号不均,考虑压缩性骨折,原告当时未住院治疗,回家休养,支付门诊及诊所医疗费3490元,其中3张为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卫生室的处方笺(标记金额分别为644元、920元、510元),计金额为2075元。后原告因症状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8月1日入住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41.37元,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终结医疗时间为6个月。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18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国永霞等人的谈话录音材料,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绥化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绥化市第一医院核磁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册、医疗费用收据,证实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住院时间6天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证实伤残等级、终结医疗时间、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淑英在被告王希迎、国永霞共同经营的国永霞水果蔬菜批发部从事大蒜的分装袋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完全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因此原告黄淑英与被告王希迎、国永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淑英为被告王希迎、国永霞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因蒜袋从蒜垛上滑落砸向原告,致其臀部着地腰部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希迎、国永霞,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致原告受伤,即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淑英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其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卫生室的3张处方笺,计金额为207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损失工作日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迎、国永霞赔偿原告黄淑英医疗费5156.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11732元、残赔偿金38536.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8839.77元的80%,即71071.8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淑英6957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王希迎、国永霞承担1562元,原告黄淑英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审 判 员  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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