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猛,职务业务员。
被告于立明,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盛与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签订运输40吨暖气片协议,由山西清徐运到哈尔滨,货到付款,运输费390.00元/吨。但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暖气片丢失、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8,565.00元,二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5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立明是黑MG6029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8月28日转入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服务,因车辆所有权是车主本人,车辆发生纠纷由车主自行负担。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对该车辆档案进行管理,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及交费的事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立明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异议,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对损失数额108,560.00元有异议,发货方、物流和收货方对损失进行了确认,扣除应付运费16,100.00元,当时约定赔偿68,000.00元。
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介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约定运费每吨390.00元,货物重量40吨。
2、明细表四份,证实货物损失的数额为108,565.00元。
3、太原华大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货物损失的数额为108,565.00元。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服务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于立明所有的车牌号黑MG6029货车挂靠在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车辆纠纷由车主自行负责。
被告于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介协议、明细表、太原华大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均无异议。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书,原告有异议,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于立明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介协议、明细表、太原华大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明签订百川公司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立明所有的黑MG6209/挂MV9006挂货重货车挂靠在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公司、被告于立明签订中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立明运输暖气片,货物数量40吨,运费每吨390.00元。实际装载货物41.28吨,运费16,100.00元。因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暖气片丢失和损坏,经核算造成货物损失108,56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8,5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于立明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称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于立明的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双方约定车辆发生纠纷应由车主自行负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签订的中介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于立明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承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8,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于立明辩称运费16,100.00元应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2,46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00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尧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9.50元,由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立明负担1,0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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