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商初字第83号
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嫦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9199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4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崔翱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密山市柳毛乡知杨线与于辉驾驶的黑GH6788号长安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密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人崔翱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黑GH6788号车主姚迟及车上人员于辉等分别向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单位要求人身伤害及车损赔偿。但鸡西市中级法院在密山法院人身伤害赔偿判决前已接受上诉,先行判决姚迟车损赔偿案件,但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00元,未涉及商险赔付,余款已全部由原告单位垫付。密山法院在其后的判决于辉等人身赔偿时虽然又为姚迟车损预留出相应的商险赔偿分享比例17,639.00元,因鸡西法院的判决已先生效,故密山法院无法再发裁定赔偿姚迟车损,因而密山法院在判决时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少承担了17,634.00元,这与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金不符。原告多支付17,634.00元,就此款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17,6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9199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8日0时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密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崔翱鹏驾驶黑M9199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知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于辉驾驶的黑GH67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明、小型轿车驾驶员于辉、乘车人欧杰、宋福高、隋丽苹、马志湖受伤的交通事故。
3、(2013)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鸡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经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姚迟经济损失43,25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原告赔偿41,250.00元,判后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迟经济损失37,6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5,625.00元。
4、(2013)密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3号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宋福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功能恢复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16,171.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08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380.00元,合计114,461.00元,原告赔偿71,710.02元;隋丽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安装义齿费合计27,205.2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7,9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0,580.00元,合计18,503.00元,原告赔偿8,702.29元;于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521.1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42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40.00元,合计43,161.00元,由原告赔偿23,360.18元;欧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义齿用等经济损失合计114,440.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8,192.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7,320.00元,合计75,512.00元,由原告赔偿38,928.36元;马志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2,525.7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4.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4,340.00元,合计20,724.00元,由原告赔偿11,801.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密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鸡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63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9199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8日0时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2013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崔翱鹏驾驶黑M9199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知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于辉驾驶的黑GH67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明、小型轿车驾驶员于辉、乘车人欧杰、宋福高、隋丽苹、马志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人崔翱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辉及乘车人黄明、欧杰、宋福高、随丽苹、马志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黑GH6788号车主姚迟起诉,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姚迟经济损失43,2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1,250.00元。判后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姚迟经济损失37,6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5,625.00元。乘车人宋福高、隋丽苹、于辉、欧杰、马志湖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宋福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功能恢复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16,17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08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380.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71,710.02元;(2013)密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于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52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42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40.00元,合计43,161.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3,360.18元;(2013)密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隋丽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安装义齿费合计27,205.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7,9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0,580.00元,合计18,503.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702.29元;(2013)密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欧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义齿用等经济损失合计114,440.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8,192.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7,320.00元,合计75,512.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8,928.36元;(2013)密民初字第633号,判决赔偿马志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2,525.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4.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4,340.00元,合计20,724.00元,由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1,80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计支付保险理赔款304,361.00元,原告黑龙江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赔偿款210,852.64元。被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22,0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6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7,634.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9199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6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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