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晓云,女,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绥化松源木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东雷,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唐星鹏,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晓云与被告曲东雷、唐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云及委托代理人郑洪杰,被告曲东雷、唐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云诉称,2015年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曲东雷驾驶黑MT4510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800M处上坡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唐星鹏驾驶的黑EC0812号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晓云受伤、黑MT4510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星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晓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黑EC081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1.91元、误工费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3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7354.91元。
被告曲东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黑EC0812号自卸货车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唐星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黑EC081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诉状数额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黑EC081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曲东雷驾驶黑MT4510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肇公路74KM+800M处坡道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唐星鹏驾驶的黑EC0812号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黑MT4510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原告李晓云受伤、黑MT4510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120急救中心车费(含护理费)1200元、门诊医疗费493.84元、住院医疗费13021.91元,合计14715.75元。其中被告曲东雷垫付医疗费8193.84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0周;护理时间1个月,为1人护理;营养3周、每日需5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面部疤痕整容费约需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此起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星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晓云无责任。
另查明,黑EC081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星鹏负次要责任;李晓云无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期限、护理、营养、再行医疗费等情况;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绥化松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工资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云与被告曲东雷、唐星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东雷负主要责任;唐星鹏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星鹏的黑EC081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责任。被告曲东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按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支持200元交通费较妥。故原告李晓云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15.75元、误工费7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400元(其中急救车费1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8448.75元。其中符合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225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515.7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93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云各项损失22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云各项损失478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曲东雷赔偿原告李晓云李晓云各项11157.13元。扣除垫付的8193.84元,被告曲东雷尚应给付原告李晓云296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曲东雷负担204元,由被告唐星鹏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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