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0日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黑ASM77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6公里黄家沟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丁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宗恩电话报警,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女,5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黑ASM77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乘白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6公里黄家沟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某撞伤,造成自身车辆受损,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李某某电话报警,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女,5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由被告人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8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到案的经过。
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丁某某不承担责任,乘车人白某某不承担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乘车人许某某不承担责任。
3、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女,5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佟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0.7662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6、检验记录及照片,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
7、公证书、谅解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8、证人许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他们乘坐佟某某驾驶的黑ASM77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6公里黄家沟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丁某某当场死亡。
9、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对驾驶黑ASM77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佟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量刑表附后:
交通肇事量刑一览表
被告人:佟佟某某罪名:交通肇事量刑
情节法定:
1、自首酌定:
1、赔偿并谅解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量刑24个月增加
刑罚量基准刑24个月调节
基准刑1、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20%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30%刑期计算公式24个月X(1-20%-30%)=12个月结果12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
幅度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自首、赔偿、谅解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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