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畅,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10129464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兴村2组94号,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南四路十八粮楼上2单元401室。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2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高畅在绥化学院4号寝室431室内,将费双双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绥化百脑汇电脑城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赃款被其挥霍。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畅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报社家属楼7单元601室其朋友张月家,将张月的黑色貂皮大衣装在拎包内盗走,后将盗得的貂皮大衣在绥化市北林区御泰寄卖行抵押,得赃款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涉案貂皮大衣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价值4500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高畅被公安机关抓获,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高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畅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7日晚,被告人高畅去其姐姐高婷的宿舍绥化学院4号寝室431室借宿。次日,高婷与同寝室的室友费双双等人去上课,高畅趁寝室无人之机,将费双双放在寝室折叠桌上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高畅将电脑拿到绥化市百脑汇电脑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畅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2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将此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
2、被告人高畅与失主张月系朋友关系,张月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报社家属楼7单元601室。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高畅因为没有找到工作,一直在张月家中居住。6月29日13时许,张月爱人杨吉生在家中北侧卧室休息,被告人高畅趁杨吉生不备,将张月放在南侧卧室衣柜中的黑色貂皮大衣装在拎包内盗走,后将盗得的貂皮大衣送到绥化市北林区御泰寄卖行抵押,得赃款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高畅被公安机关抓获,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4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寄卖行。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报告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笔记本价值1700元,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
绥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畅
第一次因盗窃电脑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5、绥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将
被告人盗窃的电脑及貂皮大衣返还失主的事实。
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辩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何伟辩认在百脑汇电脑成卖给其电脑的人就是被告人高畅。
7、失主张月的陈述在卷,证实2015年6月29日,其貂皮大衣在家中被盗的事实。
8、失主费双双的陈述在卷,可证实她系绥化学院的学生,住绥化市学院4号寝室431寝。2012年5月8日,同寝室的室友高婷妹妹高畅来其寝室借宿,次日早上她们去上课,高畅将其放在寝室折叠桌上的电脑盗走的事实。
9、证人何伟的证言在卷,可证实在百脑汇电脑成卖给其电脑的人就是被告人高畅。
10、证人韩德江的证言在卷,可证实他是绥化市百脑汇电脑城的业主,其学徒工何伟曾收购过一台电脑,卖给何伟电脑的人就被告人高畅。
11、证人黄士冬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畅用貂皮大衣在其典当行抵押4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高畅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二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畅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毕,并已经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现就此起盗窃又重新起诉不当,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畅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