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西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德忠,
被告王东江,
原告李德忠与被告王东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忠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去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参加其亲属李德艳女儿的婚礼,被告王东江也在李德艳家帮助招待客人。下午13时许,参加婚礼的众亲友在饭店喝完喜酒后回到李德艳家,正遇上被告王东江与其亲属因李德艳之女婚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见状,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由分说便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鼻子、嘴角及头部打伤。原告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药费3845.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5.39元,即医药费3845.3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住院护理人员工资350元(50元×7天)、误工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李德忠参加其亲属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李德艳女儿的婚礼,被告王东江也在李德艳家帮助招待客人。下午13时许,参加婚礼的众亲友在饭店喝完喜酒后回到李德艳家。原告李德忠与被告王东江在李德艳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东江上前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李德忠受伤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药费3845.3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一周医疗终结。当天原告向西长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经侦查核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对被告王东江实施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5.39元,即医药费3845.3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护理人员工资35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派出所讯问笔录、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忠与被告王东江在参加亲友婚宴的时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东江非常不理智的上前对原告李德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李德忠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同时公安机关亦对被告王东江的打人行为实施了治安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可以认定被告王东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东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德忠的生命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5.39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等在卷证实,医药费用无不合理花销,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天计算有误,应按照法医鉴定书中的鉴定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可酌情支持住院及出院各一次打车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江赔偿原告李德忠医药费3845.3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住院护理人员工资350元(50元×7天)、误工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150元;合计504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飞
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凯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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