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军,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30621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三角线铁路家属楼李氏烧饼店楼上。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军酒后驾驶黑MT565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卷烟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西侧卷烟厂广告牌水泥墩上,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烟厂广告牌水泥墩损坏,黑MT5656号出租车乘车人张绍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绍萍家人报警,被告人万军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万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726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万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万军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军酒后驾驶黑MT565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卷烟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西侧卷烟厂广告牌水泥墩上,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烟厂广告牌水泥墩损坏,黑MT5656号出租车乘车人张绍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绍萍家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万军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万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726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万军与被害人张绍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万军赔偿被害人张绍萍全部费用1500元,被害人张绍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万军到案的经过。
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5)第32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万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726mg/100ml。
3、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4、被告人万军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在卷,证实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万军表示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万军的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军明知他人报警,并现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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