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6月22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持卡簧刀,将绥化市北林区圈树东侧早市被害人蔚鹏程经营的食品摊床的彩水布割坏,盗得热狗肠30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人所携带的卡簧刀为管制刀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圈树东侧早市,持卡簧刀将北林区居民尉鹏程经营的食品摊床的彩水布割坏,盗得热狗肠30袋。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初某某当场抓获,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初某某所携带的卡簧刀为管制刀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元。案发后,赃物被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初某某到案的经过。
2、物证被盗热狗肠和管理刀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初某某盗窃时使用刀具被依法扣押、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3、失主尉鹏程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0时许,其在绥化市北林区圈树东侧早市经营的食品摊床彩色防水布被割坏,热狗肠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48元。
5、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初某某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十七日,已从刑期中扣除。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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