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松威,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0531001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电力名苑小区16号楼2单元602室。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松威驾驶黑MX64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与中兴大街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将道路隔离带撞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等信号灯的李兴良驾驶的黑MA3099号轿车相撞,黑MA3099号轿车又与王春涛驾驶的黑MT450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辆车及道路中心隔离带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松威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松威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0161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松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松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吴松威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松威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松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松威酒后驾驶黑MX64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与中兴大街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将道路隔离带撞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等信号灯李兴良驾驶的黑MA3099号轿车相撞,黑MA3099号轿车又与王春涛驾驶的黑MT450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辆车及道路中心隔离带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司机王春涛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松威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松威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0161mg/100ml,系醉酒。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松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良、王春涛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8日,三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松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兴良修车费用60000元,赔偿王春涛500元,李兴良、王春涛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松威的任何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吴松威到案的经过。
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5)第04034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吴松威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96.016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可证实吴松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良、王春涛不承担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5、证人李兴良、王春涛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吴松威驾驶黑MX64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与中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将道路隔离带撞断后驶入对向车道,撞向李兴良的奥迪车,李兴良的奥迪车撞向王春涛驾驶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王春涛打电话报警。
6、被告人吴松威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吴松威的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松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松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松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