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辉,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09年6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到绥化市北林区“都市春天歌厅”唱歌,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从该歌厅唱完歌以出来,在歌厅旋转门处,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双方在歌厅外发生殴斗,在殴斗中周建辉持刀将刘某某腹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生前左腹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脾静脉及胃部贯通损伤,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建辉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建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系自首。
被告人周建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除起诉书认定的情况外,一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起因方面和相应后果方面责任较小;二是积极抢救伤者;三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都市春天”歌厅唱歌,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从该歌厅唱歌后出来,在歌厅旋转门处,张某某与李某某碰了一下,张问李“你瞅啥”,李说“瞅你咋地”,双方发生口角。周建辉上前打了李一拳,引起五被告人及刘某某双方殴斗。在殴斗中,周建辉从包内拿出一把十余公分长的单刃尖刀将刘某某腹部扎伤。后被告人周建辉与张某某、黄某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生前左腹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脾静脉及胃部贯通损伤,致大失血死亡。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周建辉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和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及刘某某双方殴斗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对殴斗的事实及周建辉持刀扎伤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腹部受伤及死亡原因。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佐证被告人双方殴斗致死刘某某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寻在寻衅滋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建辉、张某某、黄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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