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宝,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60603373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幸福城小区1号楼4单元1210室。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清宝驾驶黑M67226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民和街八三小区门前时,将同向前方行人毛奎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清宝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清宝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231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清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清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清宝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清宝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清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清宝驾驶黑M67226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民和街八三小区门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毛奎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清宝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清宝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231mg/100ml,系醉酒。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清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清宝与被害人毛奎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清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奎生全部损失55000元,被害人毛奎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清宝到案的经过。
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5)第32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清宝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2393mg/100ml。
3、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4、绥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清宝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5、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清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赔偿协议书、收条、笔录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清宝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7、被告人张清宝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清宝的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宝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清宝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清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