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化市,暂住绥化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二东路绥中公寓二楼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8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张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颜面部裂伤、颜面部贯通伤,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二东路绥中公寓204室,北林区居民张某某居住在该公寓205室。2014年12月4日5时许,因被告人张某某饲养的小狗叫,被告人训斥声音较大,张某某到被告人的门口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从床头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张某某右侧面部划伤。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某颜面部裂伤,颜面部贯通伤。经法医鉴定暂评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被告人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对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身份情况,扣押作案工具,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害人伤情诊断及其面部伤后照片。
2、物证作案凶器银行折叠刀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工具。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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