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明,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61104121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绥化市兰西县临江镇民河村3组。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晓明将自己购买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种畜场沟子东沿的杨树127株和连岗村6组房后的杨树148株,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油锯手、钩机和运输车辆,将以上树木全部采伐。经查,被告人张晓明共滥伐杨树275株,采伐总立方木材积38.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晓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晓明犯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晓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晓明将从王连发处购买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种畜场沟子东沿的杨树127株和连岗村6组房后的杨树148株,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油锯手、钩机和运输车辆,将以上树木全部采伐。经森林公安局勘查,被告人张晓明共伐杨树275株,采伐总立方木材积38.8立方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晓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晓明到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报告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晓明共滥伐杨树275株,采伐总立方木材积38.8立方米。
3、林权证、合同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晓明采伐的林木是其从王连发手中购买的。
4、证人张希学、王玉生、沈召阳、王录、王连发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晓明没有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株数。
5、被告人张晓明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晓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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