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绥化市北林区豫馨花园小区12栋103室李某甲家,盗得三星手机两部、照相机两部、人民币50元,所盗物品经估价共价值1716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拒不供述盗窃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没有盗窃,手机是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绥化市北林区豫馨花园小区12栋103室李某甲家,盗得三星手机两部、照相机两部、人民币50元,所盗物品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共计17169元,其中三星NOTE3型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盗手机及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法处罚的情况。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父亲李某某与母亲离婚多年,其与母亲住在一起。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父亲到我屋里从裤兜里掏出一部手机,说这个手机给你使吧,我接过手机一看是一部三星直板触屏的,挺好的,我父亲给我手机不几天,我就到大庆干活去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已经离婚十来年了,离婚的丈夫叫李某某,李某乙是我俩的儿子,在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与儿子李某乙在家里,李某乙告诉我他爸李某某给了他一部手机,但是没有说是什么样的手机,也没有将手机拿出来让我看一下,过了二三天,李某乙就去大庆开钩机去了。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综合证实我家在绥化市北林区豫馨家园小区12栋103室居住,8月9日晚11点多,家里老人睡的觉,早上5点多起床发现放在一楼一部手机的外壳放在院子里了,手机卡也被卸下来和外亮放在一起了,楼上楼下又看了一下,发现二楼卧室里的一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不见了,还有放在一楼门口的一个包被拿到一楼卧室里了,包里有一个微单相机也被盗了,通过检查发现8日晚上睡觉时一楼南侧阳台的窗户没有关,是半夜时从窗户进来一人把屋里的物品偷走了。被盗的二部相机一部是索尼NEX-5RL微单相机,2013年左右买的;一部是尼康D700(2008年左右买的),外带一个2470镜头,型号AF-SED24-70128GIF,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579翻盖的,一部是三星NOTE3手机,这些物品大概价值20000多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犯罪行为拒不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综合证实失主李某甲被盗住宅自然状况及现场提取的穿袜足迹及手印,与被告人李某某十指指纹样本及穿袜足迹样本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现场所留的足迹及手印与李某某左手中指及左脚穿袜足迹为同一人所留。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认盗窃犯罪事实,但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且留有足迹及手印,该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被告人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被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波
李某某盗窃量刑一览表
被告人:
李李某某
罪名:盗窃
量刑
情节
法定:
实施细则的规定
法院采纳
量刑起点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6个月
增加
刑罚量
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
10个月
基准刑
16个月
调节
基准刑
1、同类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0%
2、部分返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
刑期计算
公式
16×(1+10%-5%)=17个月
结果
17个月
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
法定刑
幅度
刑法第264条规定3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适用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刑期调整
合议庭调整
调整理由: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建议审委会调整
调整理由: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
共犯量刑对比
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
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
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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