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兆云,绰号大脑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60910233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家属楼7单元602室。2014年8月20日因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君,绰号王大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403004071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四号楼6单元302室。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冬,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9101027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金泰小区后栋4单元502室。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天宝,绰号宝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80306521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双北村三组。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等人预谋后在沈兆云实际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十号公寓楼下“永胜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负责组织纠集孙彦林等人用麻将牌以玩“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冬负责在赌局中记账,被告人李天宝负责管理赌局上的钱款,当场抽取红利20000元。
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等人预谋后在沈兆云实际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十号公寓楼下“永胜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负责为涉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王冬负责在赌局中记账,被告人李天宝负责管理赌局上的钱款,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组织纠集孙彦林、金忠峰、季长忠、侯文华等人,用麻将牌以玩“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6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王冬、李天宝为赌场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冬、李天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兆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兆云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君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冬、李天宝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绥化市北林区十号公寓楼下“永胜棋牌室”法定代表人系王冬,实际经营者系沈兆云。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等人预谋后在“永胜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负责组织纠集孙彦林等二十余人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二十抽一”的方式抽取红利,共抽取红利20000元。被告人王冬负责在赌局中记账,被告人李天宝负责管理赌局上的钱款。
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等人经预谋后在绥化市北林区十号公寓楼下“永胜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组织孙彦林、金忠峰、季长忠、侯文华等人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为涉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王冬负责在赌局中记账,被告人李天宝负责管理赌局上的钱款,用麻将牌以玩“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6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兆云2014年8月20日曾因赌博罪被判处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卷,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2、绥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收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收缴赌资的情况。
3、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在卷,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收缴赌资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孙彦林、金忠峰、康彦军、吴彦民、季长忠、刘东奎、滕德平、侯亮、侯天文、杨忠涛、龚井贵、马学雷、李春田、杨忠良、关军、曹思源、于少名、沈兆鹏、吕春生、李德新的证言在卷,可证实2015年1月10日、12日,由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纠集多名参赌人员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与经过。
5、被告人沈兆云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在2015年1月10日、12日两次组织多人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王国君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在2015年1月10日、12日两次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在卷,证实绥化市永胜棋牌室法定代表人是他,实际上经营者是沈兆云。2015年1月10日、12日沈兆云与王国君在该棋牌室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他负责记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李天宝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2015年1月10日、12日,在沈兆云与王国君组织的赌局中,他负责记帐管理赌局上的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沈兆云2014年8月20日曾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
1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工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四被告人之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冬、李天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兆云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沈兆云、王国君、王冬、李天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李天宝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冬、李天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兆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兆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考验期,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原判罚金4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国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天宝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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