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MT5890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北侧时,由于超速行驶,处理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男,50岁)系生前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破裂大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MT5890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北侧时,由于超速行驶,处理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男,50岁)系生前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破裂大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日,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310000元,被告人王某父亲王彦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冬天在网上认识的,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21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吃饭,我和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北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王某某在我前边,我在其后边,我俩相距大约一米左右。当我俩走到道路中心双实线时,这时我发现一台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将王某某撞飞了,司机下车打120急救并打122报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于2015年4月25日将该车辆承包给王某。该车交有强险和商业险。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2015年5月8日21时许,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5、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系生前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破裂大失血死亡。
6、黑龙江骏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送检的王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3.5523mg/100ml。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
8、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MT5890号比亚迪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最小值为63.79km/h。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保险单两份、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谅解笔录,证实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量刑一览表
被告人:王某
罪名:交通肇事罪
量刑情节
法定:
1、自首
酌定:1、赔偿2、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实施细则的规定
法院采纳
量刑起点
1年6个月以下
1年6个月即18个月
增加
刑罚量
基准刑
18个月
调节
基准刑
1、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20%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30%
刑期计算
公式
18个月×(1-20%-30%)=9个月
结果
9个月
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
法定刑
幅度
刑法第133条规定4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
适用幅度:三年以下
刑期调整
合议庭调整
调整理由: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建议审委会调整
调整理由: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宣告刑
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宣告刑三年以下,投案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监管对象。
共犯量刑
对比
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于同案犯。
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
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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