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81004413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友谊村4组。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立军与被害人张生雷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立军及其表弟房俊强与张生雷、韩厚强在四方台镇老渔翁饭店喝酒,期间因喝酒一事王立军与韩厚强发生争吵。至当晚23时许喝完酒后,张生雷开车拉着韩厚强去四方台镇天雨小区找韩厚强女朋友邵秀静,被告人王立军见状开车拉着其表弟房俊强也跟了过去。到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天雨家园院内后,邵秀静看见韩厚强喝多了,二人亦发生口角。王立军欲上前劝解,被张生雷拉开,双方发生口角及推搡,王立军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生雷腹部扎伤,王立军将刀扔掉,后逃匿至河北省唐山市务工。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立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张生雷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破裂,腹腔内出血,右手外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立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立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军与被害人张生雷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立军及其表弟房俊强与张生雷、韩厚强在四方台镇老渔翁饭店一起喝酒,酒后张生雷驾车拉着韩厚强去四方台镇天雨小区找韩厚强女朋友邵秀静,被告人王立军见状驾车拉着其表弟房俊强也跟了过去。到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天雨家园院内后,邵秀静看见韩厚强喝多了,二人发生口角。王立军欲上前劝解,被张生雷拉开,王立军与张生雷遂发生口角及推搡,王立军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张生雷腹部扎伤,王立军将刀扔掉后逃离现场,并逃匿至河北省唐山市务工。经法医鉴定,张生雷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破裂,腹腔内出血,右手外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王立军与被害人张生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立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费用4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5月26日王立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证人邵秀静、韩厚强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立军持刀将被害人张生雷扎伤。
3、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生雷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破裂,腹腔内出血,右手外伤,系轻伤二级。
4、被害人张生雷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6日晚11时许,我和韩厚强、王立军及其表弟一起吃完饭后,我开车送韩厚强去找韩的女朋友,王立军喝多了,与韩厚强吵起来了。王立军拽住韩厚强不撒手,我就上前拉仗,这时韩厚强的女朋友邵秀静从家中出来,见他们吵架,就与韩厚强也吵起来,王立军见韩厚强与邵秀静吵起来了,就对我产生不满,说我拉偏仗,并上前拽住我衣领不放,我推王立军几下,王立军从拿出一把刀扎他,他开始不知道,感觉疼了,才知道被扎,王立军又向我胸口扎一刀,我手挡一下,把我手扎坏了。后来韩厚强将我送到医院,王立军驾车走了。
5、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证实其对2011年12月6日晚11时许,持刀将张生雷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调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代理审判员 孟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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