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0年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实: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系抓获的事实
情况说明在卷,证实王某容留潘某某吸毒,潘某某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徐凯提供的,经工作没有找到该人。
3、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他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实。
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违法行为人潘某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6、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其将二马路的商服租给王某经营冷冻商店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三次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东东速冻食品商店”内,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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