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合作村1组,因其西侧院墙边界的问题同邻居房某某及其家属发生口角后,王持农具“悠荡榔头”将房的妻子谷某某、房的女婿卫某某殴打致伤,经伤情鉴定谷某某系轻伤二级,卫某某系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54.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80.34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打了两个女的,卫某某不是我打的,并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合作村1组,因其西侧院墙边界问题同邻居房某某及其家属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持农具“悠荡榔头”将房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及女婿卫某某殴打致伤。谷某某的女儿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谷某某和卫某某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被害人谷某某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4689.25元;被害人卫某某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352.02元。经法医鉴定:谷某某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右侧尺家鹰嘴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系轻伤二级,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卫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左额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额头皮裂伤,系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5654.85元。其中医疗费54689.25元、住院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18天×135元=2430元、误工费1982.75元×4个月=7931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30%=57804.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卫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380.34元。其中医疗费12355.02元、住院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16天×135元=2160元、误工费1982.75元×6个月=11896.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10%=1926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手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的情况,可证实经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谷某某及卫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致伤被害人所使用的“悠荡榔头”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家是东西院邻居,前几年两家因地边界的事打过架,王某甲一直怀恨在心.案发当天在其女儿王某乙家开的食杂店帮忙卖货,村邻韩某某买东西说你看这老头撵谁,我发现王某甲拿给大豆脱粒的悠荡榔头追我老伴房某某,我从屋北门跑出去,房某某从我家北大门往西跑,我站在北大门喊“你个老死头子想咋的,你欺负人还想咋欺负”,王某甲就冲我过来,用悠荡榔头打我头部和前胸及胳膊,在场的韩某某和张艳超拉架,我就迷糊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就在车上去医院的路上。
5、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我家和王某甲住东西院邻居,因园子边界几年前打过架,后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实地量完并在边界处立栅栏,案发前五六天王某甲换的水泥桩铁丝网栅栏。案发当天,王某乙表叔张某甲到我家说王某甲家的水泥桩子折了,认为是房某某弄折的,让我们重新立一个。我说不和他一样的,就到三河镇里花16元买一根水泥桩送张某甲家,让张某甲给换上。张某甲说先放着一会给王某甲换上,我就回家我妻子到三河镇办事,等我和我妻子王某乙回家时看到王某甲拿悠荡榔头在他家门前站着,我们屯韩某某也在。我岳母谷某某躺在我家北边道上,我上去抱我岳母问怎么了,王某甲就拿悠荡榔头就冲我们来了,抡悠荡榔头打我后背一下,然后又打我头部一下,我妻子上来拉架,他就打王某乙,王某甲家属把他推走,我们把我岳母送绥化市第一医院。
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当天往王某乙开的食杂店走的路上看到王某甲拿悠荡榔头冲我就打,我往食杂店跑,我妻子谷某某从屋里出来,王某甲没打到我就抡悠荡榔头打谷某某头部一下,把谷某某打倒后又用悠荡榔头打躺在地上的谷某某肚子、肩膀、胳膊和手上六七下,在场的张艳超和张某乙拉架,这时王某乙和卫某某骑摩托车回来,王某甲又抡悠荡榔头打卫某某和王某乙,后王某乙回屋报警。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我家东院邻居,我妈亲谷某某在我家后院住,平时我母亲在我家开的食杂店帮我卖货。案发当天我和爱人卫某某到三河镇办事,回家时看到我妈谷某某在我家后边道上躺着,王某甲手拿悠荡榔头站在边上,卫某某上前抱我妈找车上医院,王某甲拿悠荡漾榔头抡起来打卫某某后背一下,我后背也被王某甲打了两下,我就回屋报警了。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在谷某某家食杂店买货时看到王某甲拿悠荡榔头追打房某某,其将看到的情况告诉谷某某后,谷某某跑出屋追王某甲,追到大门口谷某某骂王某甲“你个老死头子还有这么欺负人的”,说完王某甲就转身拿木制悠荡榔头走到谷某某跟前,我上前拉架,王某甲让我靠边,我站到边上,王某甲抡悠荡榔头朝谷某某头部打过去,谷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王某甲接着打,谷某某往北边边退边用胳膊挡着,谷某某后退时倒在地上,王某甲还用悠荡榔头打谷某某,这时张某丙上前拉架,被王某甲打了一悠荡榔头,我就回家了。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我在家院里干农活时房某某到我家说王某甲打他妻子,让我看看拉开别打坏了,我到现场后看到谷某某在她家北边道上躺着,王某甲拿木制悠荡榔头在边上站着,我上去拉架说有事说事,不就是因为栅栏的事吗,打什么架,王某甲说我找谁说去。这时卫某某和王某乙二人骑摩托车回来,王某乙看王某甲把谷某某打了,上去抱谷某某,王请义持悠荡榔交通法规打王某乙后背一下,卫某某上来抬谷某某,王某甲又抡悠荡榔头打卫某某头部一下,我把王某甲拉开,在场的几人找车将谷某某送医院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谷某某的女儿王某乙在王某甲家西院住,两家因园子边界事总打架。案发当天王某甲老伴到我家说她家和王某乙园子边界的水泥桩子被房某某整折了,让我找谷某某买根新的整上去。我找到王某乙爱人卫某某让他买根新的水泥桩子换上,卫某某到三河镇里买一根水泥桩送我家让我给换上,我说等干完活把水泥桩子换上,没等我换上就听说他们打起来了。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我与老伴在后园干活时听王某甲的老伴说他们打起来了,快来拉架。我和我老伴说快看看吧,指正是王某甲和谷某某他们打起来了。我从王某甲家东边过道往北走到王某乙食杂店后边道上,看到谷某某躺着,头部有血,王某甲拿木制悠荡榔头在谷某某西边十多米道上站着,我上去劝王某甲,王某甲不听还用悠荡榔头长杆扒拉我一下,我老伴来把我把拽走了。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可证实与谷某某家是东西院邻居,两家因边界事以前吵过架,2014年10月20日左右将与谷某某家园子边界的板栅栏换成水泥桩子铁丝网。10月31日发现有根水泥桩子整折,认为是谷某某爱人房某某整折的,就回家和老伴说了。老伴找谷某某的亲属张某甲让房某某给换个新的,张某甲告诉我说等会卫某某给买根新的水泥桩子换上。等10时许也没人换,我就急了,我看房某某从南边回家,我从院里随手拿玉米脱粒的悠荡榔头追打房某某,房某某从他家东边小道往西跑,我在后面追没追上,这时谷某某从屋里跑子出冲我来,边骂边打我,我就抡手里的悠荡榔头打谷某某头部,谷某某用胳膊挡,我又抡起来打她一下,谷某某倒在地上,我又抡悠荡榔头打谷某某两下,被张彦赵和刘志星拉开,不一会卫某某和王某乙回来,王某乙看她妈谷某某躺在地上,到刘志星家猪圈捡起两块砖头打我,第一块打我前胸,第二块打卫某某头上,我抡悠荡榔头打王某乙一下,又追打房某某被张某乙劝住,我妹妹王清兰把我推回家了。
13、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部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54.85元。(其中医疗费54689.25元、住院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18天×135元=2430元、误工费1982.75元×4个月=7931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30%=57804.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80.34元。(其中医疗费12355.02元、住院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16天×135元=2160元、误工费1982.75元×6个月=11896.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10%=19268.8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曹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量刑一览表
被告人:王某甲
罪名:故意伤害
量刑
情节
法定:
1、如实供述
酌定:
1、持械
实施细则的规定
法院采纳
量刑起点
轻伤一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年零六个月,18个月
增加
刑罚量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
采纳4个月
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伤残,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采纳增加2个月(一人八级伤残、一人十级伤残)
采纳8个月
基准刑
(空白)
30个月
调节
基准刑
1、如实供述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5%
2、持械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刑期计算
公式
30×(1+5%-5%)=30个月
结果
30个月
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
法定刑
幅度
刑法第234条规定4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十年以上、无期、死刑
适用幅度:
刑期调整
合议庭调整
调整理由:案情需要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建议审委会调整
调整理由:调整比例:
调整后的刑期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自首、赔偿、谅解
共犯量刑
对比
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低于同案犯。
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
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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