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金龙,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20926627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东富村8组。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龙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兴隆招待所门前,因琐事与前妻韩业秀发生争执,并对韩进行殴打。韩的朋友张喜平上前劝架,被告人石金龙持铁棍将张头部、胸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喜平的伤情为右侧第8、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石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犯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石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石金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石金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龙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兴隆招待所门前,因琐事同前妻韩业秀发生争执,并对韩进行殴打。韩的朋友张喜平上前劝架,被告人石金龙持铁棍将张头部、胸部殴打致伤,石金龙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喜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在绥化站前鼎盛旅店将被告人石金龙抓获。经法医鉴定:张喜平的伤情为右侧第8、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金龙与被害人张喜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金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喜平全部损失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证人韩业秀、李玉军、陶永喜、张凤国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石金龙将被害人张喜平打伤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张喜平的伤情为右侧第8、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金龙进行处罚的事实。
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先锋派出所辨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石金龙辩认被其殴打的人就是张喜平。
6、被害人张喜平的陈述在卷,证实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金龙在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兴隆招待所门前,因琐事其前妻韩业秀发生争执,并对韩进行殴打,他上前劝架,被告人石金龙持铁棍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7、被告人石金龙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殴打张喜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调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龙因琐事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石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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