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中平,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肇东市,逮捕前住肇东市。199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3月16日减刑获释。2012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省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中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下发(2012)绥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中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下发(2013)绥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2)绥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3)绥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绥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平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2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胡中平与肇东市孙某某电话联系欲进行毒品交易。同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中平在肇东市五站镇供销社家属楼胡中平的三姐胡某家以冰毒每克500元、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100粒麻古、20克冰毒,孙某某交给胡中平14400元,当日晚孙某某去肇东市凯蒂宾馆正欲将上述冰毒、麻古交给大庆市吸毒人员于某某和聂某某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追缴。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依法追缴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红色剂重量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实际重量20.29克,检出环已胺(非毒品)成份。
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胡中平接任某某电话要购买毒品,当晚18时许,胡中平与任某某约定在肇东市五站镇见面,当胡中平和任某某在车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捕获,并缴获冰毒7.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于2012年4月1日晚,在对胡中平居住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供销社家属楼五单元502室依法搜查时,发现在该居室客厅书桌、西侧卧室、北侧阳台等处存放大量疑似毒品,包括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袋装红色、绿色片剂以及电子天平、封口机等物品。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被查扣的疑似毒品鉴定,总重量为13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中平贩卖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中平正在贩卖时被查扣的毒品以及在其家中依法查扣的毒品系贩卖毒品未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幅度内确定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中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当天去哈尔滨市接孩子,无作案时间;不存在案发现场,不认识任某某,没见过这个人,自己是在自己家门口等孙某某时不知道因为什么被抓获的;孙某某有其家钥匙,并曾在其家吸食过毒品,家中的毒品系孙某某所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平贩卖毒品时间不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中平与任某某在肇东市五站镇内任某某的车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捕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胡中平尚未卖出冰毒7.77克。经鉴定检出系甲基苯丙胺成份。
当日23时许,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工作人员在对胡中平居住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供销社家属楼五单元502室依法搜查时,发现在该居室客厅书桌、西侧卧室、北侧阳台等处存放大量疑似毒品,以及电子天平、封口机等。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被查扣的疑似毒品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有129.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被告人胡中平贩卖毒品重量共计137.03克。其中现场缴获7.77克;在其家中查获129.2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扣押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毒品鉴定书和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胡中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含量及其于2012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缴获毒品7.77克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左右,胡中平主动和我联系,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冰毒,问我买不买。我和聂某某说,有一个朋友卖麻古60元一粒,聂某某说拿3000元买50粒,当时聂某某就把钱给我了,我给胡中平打电话,问他买50粒行不行,胡中平说不行,最少得100粒,然后我给一个叫于某某的人打电话,于某某说要50粒麻古,还要20克冰毒,于某某来凯蒂宾馆518房间,我和聂某某都在,于某某说没带钱,而且还要买点冰毒,我给侯春波打电话,侯春波就剩下约4克左右冰毒,我一看不够就把聂某某剩下的冰毒拿出1克左右,共约5克冰毒给了于某某;2012年3月28、29日左右,胡中平用130XXXXXXXX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凯蒂宾馆,胡中平又问我还整呀(指我吸毒的事),我说还整。我又问他那有没有东西(指毒品),胡中平说你先别说了,一会我给你回电话,胡中平就把电话挂了。大约1小时左右,胡中平用一个电话152XXXXXXXX给我打电话说手中没有东西,等东西来了再给我打电话,振一下铃上他那就行,我又问圆的(指麻古)多少钱,胡中平说60元一粒,胡中平又问我你买多少粒,我说买50粒,胡中平说50粒不行,一次得买100粒,我接着又问胡中平凉的(指冰毒)多少钱,胡中平说500元一克,当时我和胡中平定了20克冰毒、100粒麻古。2012年4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胡中平给我来电话,没说什么挂了,我知道他把毒品弄回来了,我开车去肇东市五站镇胡中平三姐胡某家,因为我和胡中平的三姐夫关系较好,我进屋时胡中平的三姐一人在家,我和他三姐说了几句话后他三姐就到别的屋了,我在中厅给胡中平打电话说我到了,大约10多分钟,胡中平来了,我和胡中平在他三姐家中厅里,胡中平从兜里掏出二包冰毒和麻古100粒,我按20克冰毒、100粒麻古一共给他14400元。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下午六点多钟,我给胡中平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冰毒),胡中平说你来吧,晚上十点多钟,我开车就去肇东市五站,我到后把车头冲西并打开双闪,为了让他看见我。当时胡中平开一台红色本田飞度车,车号我没有看清楚,我和胡中平碰面后,胡中平就上我车了,坐在副驾驶位置,我问他拿来了吗,胡中平说拿来了,我问他货(指冰毒)咋样,胡中平说你看看东西怎样,我看胡中平从兜里掏出一个纸包,我听胡中平说:“完了,来人了”。这时我也看见来人了,我也没动,就被扯下车把我按地上了,胡中平在我车上也被抓了,在我车座散落的白色粉末可能是胡中平撒的,我车没有这东西。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我在孙某某手里购买冰毒所以被抓了,我是3月28、29日左右和孙某某联系的,当时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卖麻古非常好,每粒60元,但不散卖一次最少卖100粒,孙某某说买50粒,找我再买50粒。我同意了,当天我开自己的车去的肇东市,大约五、六点钟,孙某某和我通电话让我去肇东市凯蒂宾馆518房间见面,我们见面后孙某某和我说什么时间能把买冰毒的钱给他汇来,我说今天太晚,他说明天汇给他并把银行卡号告诉我,孙某某说当天先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3000元钱,然后等50粒麻古到货再给我,这50粒麻古是3000元。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晚上,北林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肇东市抓获几个贩卖毒品的人,禁毒大队当天用我的车,我开车就一起去了,我拉着警察到一家去搜查,先到派出所一个警察跟着去的,到那家后一个女的和孩子在家,我见到先给那女的看什么证,然后开始搜查,我和肇东一起来的警察在一边看着,他们在这家里发现好多毒品和一些麻古,还有天平、封口机,还有一把弩,还有一些东西记不清了,警察查完后作了笔录,那女的签完名,我也签名了。
6、被告人胡中平供述在卷,2012年4月2日第一次供述其在4月1日晚十点左右与任某某见面时被抓获,对本案事实拒不供认;
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胡中平于1998年9月7日因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及2002年3月16日被减刑获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4月1日中午搭被告人胡中平的轿车去哈尔滨市,下午5点多钟返回肇东五站镇后便与胡中平家人分手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胡中平之妻)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与被告人胡中平开车去哈尔滨市接孩子,下午5点多钟返回肇东市五站镇后便与胡中平分手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下午6点多钟自己在肇东市五站镇王志家的麻将馆看见被告人胡中平,二人说了两句话后,胡中平接个手机便与其分手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国脉圣田幼儿园教师,胡中平的儿子胡天晓在其班内上学,2012年4月1日下午4点左右,胡中平开车到学校将胡天晓接走的事实。
经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国脉圣田幼儿园教师,胡中平的儿子胡天晓在其班内上学,我当时和律师说2012年4月1日具体时间和谁开车接胡天晓记不清了,我没看律师写的笔录就签字了。
2、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4月1日中午搭被告人胡中平的轿车去哈尔滨市,下午返回肇东五站镇的,具体返回时间记不清了。
3、同案犯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胡中平家钥匙,也没有在胡中平家吸过毒,在胡中平的三姐胡某家吸过毒,胡某家与胡中平家住对门。
4、肇东市公安局五站派出所证明及草图,可证实胡中平的三姐胡某家与胡中平家住对门。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孙某某领其在胡中平的三姐胡某家吸过毒。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中平于2012年4月1日16时许在其三姐胡某家中贩卖毒品,被告人辩解无作案时间问题,因只有购买毒品的孙某某证实及其购买后直接去肇东市凯蒂宾馆欲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于某某、聂某某的间接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又予否认,并提供胡某不在家的证据及被告人当日16时许在哈市的证据反驳控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此次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有理,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任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辩解与任某某不认识,没有向其贩卖毒品的问题,因有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及查获的毒品证实,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与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中平辩解孙某某有其家房门钥匙,公安搜查时是孙某某开的门及室内毒品是孙某某存放的问题,因孙某某否认有被告人家房门钥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后,其拒不配合搜查,因此用其身上携带的钥匙开的房门,且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任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中平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向任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交易尚未完成,应认定为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应作为犯罪数量计算。被告人胡中平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