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宝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00317283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6组。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宝玉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6组王金星家,因打麻将欠钱之事与任兆义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胡宝玉持铁凳将任兆义殴打致伤,任兆义将胡宝玉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任兆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胡宝玉与被害人任兆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宝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宝玉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胡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宝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宝玉与任兆义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3日18时许,二人与杨永才、王金星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6组王金星家中“推牌九”,胡宝玉与任兆义二人因为算帐之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胡宝玉持铁板凳将任兆义手指殴打致伤,任兆义将胡宝玉手指咬伤,后胡宝玉逃离现场。被害人任兆义侄儿任凤东报警,任兆义被送往绥化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兆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9时30许,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将网上逃犯胡宝玉在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0号聚一旅店抓获。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胡宝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兆义各项损失72000元,被害人任兆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证人崔海仁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胡宝玉将被害人任兆义打伤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害人任兆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王金星家赌博的人员进行处罚的事实。
5、被害人任兆义的陈述在卷,证实2015年1月3日晚6时许,他与胡宝玉在同村村民王金星家打牌时发生口角,胡宝玉持铁板凳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6、被告人胡宝玉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2015年1月3日18时,在王金星家与任兆义因玩牌发生矛盾,其持铁板凳将被害人任兆义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调解协议、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胡宝玉已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玉因琐事持铁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宝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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