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苍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1014543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49号商服安鑫贷款公司。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苍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苍锐在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49号商服其经营的“安鑫贷款公司”内,先后三次容留杨海瑞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苍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苍锐在其经营的贷款公司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苍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苍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苍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苍锐先后三次在其经营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49号商服“安鑫贷款公司”内,由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海瑞吸食冰毒。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将被告人苍锐抓获,苍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实: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苍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苍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杨海瑞、徐丹丹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被告人苍锐容留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苍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苍锐、违法行为人杨海瑞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苍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苍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苍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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