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春旺,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80201691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兴胜村二组。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春旺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7月28日,被告人苗春旺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恒发粮油商店”二楼内,多次组织他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四十余人次,苗春旺抽取红利4000余元。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苗春旺纠集多人,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春旺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幅度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如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苗春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8日,被告人苗春旺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恒发粮油商店”二楼内,多次组织他人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四十余人次,苗春旺抽取红利4000余元。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苗春旺到案的经过。
2、证人刘发国、王永德、赵磊、韩永清、赵卫丰、王立吕、赵会朋、郑玉明、孙文举、刘忠生、刘海涛、高喜波、陈国、吴汉永、南吕、周德、高红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他们在四方镇“恒发粮油店”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局是苗春旺组织的,苗春旺负责抽取红利,每次抽十元二十元不等。
3、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四方台派出所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抽取的红利4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4、被告人苗春旺的供述,证实其对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8日,组织多人、多次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镇“恒发粮油店”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其抽取红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苗春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春旺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春旺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春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春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春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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