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2日退回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3月20日、3月24日、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琦、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3月5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邓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分二次收到被害人任某某从安徽亳州中药材市场发到绥化价值155119元药材后,将药材全部销售,所销售货款除给其朋友吴某某8000元外,均被其挥霍。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谎称能为被害人任某某办《中药师证》为由,骗得任的105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诈骗165619元。经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述,被告人多次诈骗,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在原量刑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55199元证据不足,在客观上也属于民事合伙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犯罪。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包括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所体现的都是合伙贩卖中药材的行为及事实,不能体现被告人有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实,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素上均不能构成,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证据已经足以说明不能构成犯罪的调查材料,起诉书仍然作出有罪指控,辩护人认为根本没有证据依据,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仅仅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药材销售清单对涉案金额作出结论,并没有物价部门的作价报告或鉴定为依据,没有认定药材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据不足。3、根据被害人任某某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都可以证明本案属于民事合伙纠纷的性质,期间被告人有过还结算部分货款的行为,也有积极履行协议销售药材的行为及事实,从客观上也应认定为民事纠纷,不应作犯罪认定。4、被告人始终在绥化工作和生活,并不存在所谓的诈骗后躲避的行为,也说明被告人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任某某10500元,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人认罪的陈述,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及悔过,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能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关于量刑。建议法庭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作为其基准刑,并考虑本案存在的量刑情节及有利于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处以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与任某某原均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新林镇的居民,前后院邻居,十多年没有联系。2011年秋两人在哈尔滨市相遇。邓某某说一直在绥化从事中药材的经营,谎称认识医药系统的朋友,熟识绥化几个大的医药连锁店的领导,取得任某某的信任。2012年2月份任某某来到绥化市北林区与邓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做倒卖中药材生意,由任某某提供中药材,邓某某负责接货、销售、结款等。同年3月5日至4月14日间,邓某某分二次收到被害人任某某从安徽亳州中药材市场发到绥化价值185119元药材后,将药材低价销售,所销售货款除汇款给任某某30000元外、余款给付其朋友吴某某8000元,剩余均被其挥霍。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谎称能为被害人任某某办《中药师证》为由,骗得任某某105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诈骗165619元。2014年11月11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父亲邓福财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补充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父亲邓福财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包括第二起犯罪10500元,其余30000余元任某某自愿放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自述材料及补查的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12时许,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12年3月至4月份,谎称认识绥化几个的医药连锁店的领导,被邓某某以与其合伙做中药生意为由,将其价值160000元的中药材骗走。2012年4、5月份,邓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谎称能为其办《中药师证》为由,又诈骗其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其被诈骗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安徽亳州捷运运输货物托动单及中药材销售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的数额。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邓某某是朋友。通过邓某某认识的任某某。大约2012年初,任某某来绥化找邓某某商谈倒卖中草药的事情我在场。邓某某说认识绥化新世纪和泰华药店的领导,中草药他能卖出去。他俩合伙倒卖中草药。之后大约过了一个月,任某某发过来大约价值十多万元的中草药,18件货物。我帮助卸货。这些药拉到兴隆镇杨某某开的药店也没有卖出去,又拉回来了,邓某某联系哈尔滨三棵树中药市场卖了42000元,有一部分药邓某某在绥化自己联系卖了6000元,邓某某给任某某汇款30000元。第一次发货大约过了一个月,任某某过来大约价值八万多元的中草药,28件货物。邓某某联系哈尔滨三棵树中药市场卖了52000元,邓某某说给任某某汇款50000元,后来任某某一直未发货,我问邓某某为什么一直未发货,邓某某说已给任某某汇完款,正备货呢。我问任某某说邓某某没有汇款,我一分钱没有得到,货款都让邓某某花了,我与邓某某打起来了,后来找不到邓某某。任某某来绥化与邓某某合伙倒卖中草药期间,邓某某在一饭店收任某某10500元办三个药师证。邓某某说找宫大智假装是药监局的,我说这不是骗人吗,他说收任某某10500元先花着。同时证实邓某某没有联系绥化新世纪和泰华药店的领导,我感觉邓某某根本不认识绥化新世纪和泰华药店的领导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邓某某是很好的朋友。2012年在兴隆镇开过益骨康药店。2012年3月邓某某来找我说亳州有朋友长期销售中草药,让我为其销售中草药,我说行。过来几天邓某某用三吨小货车拉来一车中草药,我在中草药市场联系一个买中草药的人,经取样化验有假药,邓某某将药全部拉走了。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和解协议书、邓某某父亲邓福财的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邓某某和解赔偿的说明、赔偿收据、补充和解协议书、前期汇款3万元的票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父亲邓福财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父亲邓福财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包括第二起犯罪10500元,其余30000余元任某某自愿放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与被害人合伙做中药材生意为名,虚构与医药系统领导相识,具备销售药材渠道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中药材以后低价变卖,所得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双方系合伙倒卖中药材,并结算部分货款,只是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应属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犯罪认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并不具备销售药材的渠道,与医药系统领导并不认识,却谎称具备销售能力,以合伙为名,低价销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货款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洪源
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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