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绥化市庆安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黑MN3217白色长城H6越野车,7月30日闫某某将该车开至双鸭山市,通过“任立”、“磊磊”将车以21000元质押给他人,后逃匿。长城H6越朝圣车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9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解称租赁的车辆已经找到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不应认定9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黑MN3217白色长城H6越野车一辆租赁给闫某某使用,租期半个月,租金每天200元,闫某某交纳租金3000元。同年7月30日闫某某将该车开至双鸭山市,通过“任立”、“磊磊”将车以21000元质押给他人,后逃匿。该车辆经多人多次变卖。经估价鉴定:长城H6越野车价值9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示路线分析图、卖车协议、说明、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年龄、租赁汽车,租赁车辆被变卖的事实,及找不到“任立”、“磊磊”等相关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的业主。2014年7月27日我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与闫某某签订租赁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黑MN3217白色长城H6越野车一辆租赁给闫某某使用,租期半个月,租金每天200元,闫某某交纳租金3000元,租赁到期后,闫某某继续使用该车辆,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将该车GPS定位器断电或拆除,我公司对该车辆失控,闫某某电话换号无法联系,遂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租赁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黑MN3217白色长城H6越野车一辆,后将租赁车辆质押给他人,该车辆被多次变卖的事实。
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某合同诈骗涉及的长城牌小型客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
5、押扣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合同诈骗涉及的长城牌小型客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租赁绥化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黑MN3217白色长城H6越野车,后将该车开至双鸭山市,通过“任立”、“磊磊”将车以21000元质押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的关于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将租赁的车辆质押得款21000元,被告人所谓的质押既未签订质押合同,又不知道质押人的真实姓名,名义上是质押实则是变卖了该车辆,故获得21000元系赃款,且被告人租赁的车辆经多人多次变卖,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0000元。被告人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喜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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