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绥化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某娱乐汇楼层经理,现住绥化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富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某娱乐汇保安,现住绥化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超,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某娱乐汇保安,现住绥化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柳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被告人柳超及其辩护人李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系绥化市北林区某娱乐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娱乐汇楼层经理,富某某、柳超系某娱乐汇的保安。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谢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王某甲等人到绥化市北林区某娱乐汇唱歌,谢某某酒后在某娱乐汇的一楼因琐事打被告人富某某两个耳光,后谢某某等人上某娱乐汇五楼鲁道夫包房内唱歌。富某某因被打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持械到五楼找到谢某某,将谢某某叫到别的包房内进行殴打,谢某某跑回鲁道夫包房内,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柳超等人追至鲁道夫包房内继续殴打谢某某,并将同包房的刘某某、马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系轻伤二级;刘某某右肩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柳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犯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柳超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富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柳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柳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超与马某甲、富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建设派出所投案,后转到治安大队处理,柳超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超应认定自首;2、被害方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主要责任。3、被告人柳超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对被害人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系绥化市北林区某娱乐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娱乐汇楼层经理,被告人柳超及富某某系某娱乐汇的保安。2014年1月13日23时许,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居民谢某某、刘某某及马某乙、王某甲等人酒后到绥化市北林区某娱乐汇娱乐。谢某某等人进门时因某娱乐汇的转门不好使(被贴上封条停用)。谢某某等人将封条拽掉也未能进去,便按保安的要求从大门进去。谢某某进屋后见到值勤保安被告人富某某说,不认识我呀,便打了富某某两个耳光。后谢某某等人上某娱乐汇五楼鲁道夫包房内唱歌。被告人富某某因被打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诉说了被打经过。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听后持木棒到五楼找到谢某某,将谢某某叫到别的包房内进行殴打,谢某某跑回鲁道夫包房内,被告人柳超、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等人追至鲁道夫包房内,其中被告人柳超持木棒殴打谢某某,并将同包房的刘某某打伤。被害人谢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372.45元;被害人刘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1896.05元。2014年5月5日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柳超的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人柳超支付了二受害人医疗费50000元。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系轻伤二级;刘某某右肩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2014年5月20日二被害人经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刘某某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某娱乐汇结账单、受害人诊断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柳超持木棒与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打伤后到案经过的事实。
2、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在卷,可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
4、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调解协议书、收条,可证实被告人柳超与二被害人达成医疗费赔偿的和解协议。
6、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谢某某等人酒后到某娱乐汇娱乐,进门时谢某某与保安富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富某某两耳光。后被告人富某某和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持械到五楼找到谢某某,将谢某某叫到别的包房内进行殴打,谢某某跑回鲁道夫包房内,被告人柳超、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等人追至鲁道夫包房内,其中被告人柳超持木棒殴打谢某某,并将同包房的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姜某某、马某乙、李某某、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谢某某等人酒后某娱乐汇娱乐,进门时谢某某与保安发生口角并打了富某某两个耳光。后被告人富某某和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持械到五楼找到谢某某,将谢某某叫到别的包房内进行殴打,谢某某跑回鲁道夫包房内,被告人柳超、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等人追至鲁道夫包房内,其中被告人柳超持木棒殴打谢某某,并将同包房的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8、被告人马某甲、富某某、张某某、柳超的供述,可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谢某某、刘某某等人酒后到绥化市北林区某娱乐汇唱歌。谢某某等人进门时因某娱乐汇的转门不好使(被贴上封条停用)。谢某某等人将封条拽掉也未能进去,便按保安的要求从大门进来。谢某某进来后见到值勤保安被告人富某某说,不认识我呀,便打了富某某两个耳光。后谢某某等人上某娱乐汇五楼鲁道夫包房内唱歌。被告人富某某因被打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柳超等人,持械到五楼找到谢某某,将谢某某叫到别的包房内进行殴打,谢某某跑回鲁道夫包房内,被告人柳超、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等人追至鲁道夫包房内,持木棒殴打谢某某,并将同包房的刘某某打伤。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柳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富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0万元,赔偿被害人谢某某11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与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柳超身为某娱乐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超的辩护人提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系二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四被告人到案,并不是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因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柳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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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