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科员。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黑BQ1183/黑B2601挂欧曼牵引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2014年3月11日1时许,曹广驾驶冀DJ3259/冀DTS30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冠县定远寨闫营十字路口时与于立波驾驶BQ1183/黑B260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BQ1183/黑B2601挂乘车人姬晓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晓波无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交有限公司鉴定,黑BQ1183牵引车的损失为36,000.00元,黑B2601挂挂车损失为44,100.0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56,30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00元,住宿费880.00元,鉴定费7,500.00元,原告认为扣除冀DJ3259/冀DTS30挂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中赔偿车辆损失险2,000.00元外,剩余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被告应按30%计算向原告赔付27,86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27,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无异议,经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鉴定费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亦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黑BQ1183/黑B2601挂欧曼牵引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车损80,100.00元,货物损失56,300.00元,施救费4,400.00元,住宿费880.00元,鉴定费7,500.00元,合计149,180.00元,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承担2,000.00元,在商业险承担97,776.00元,对方车辆所有人承担5,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7,86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无异,对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称鉴定费未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250.00元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黑BQ1183欧曼牵引车和黑B2601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2014年3月11日1时许,曹广驾驶冀DJ3259/冀DTS30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冠县定远寨闫营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员于立波驾驶的BQ1183/黑B260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BQ1183/黑B2601挂乘车人姬晓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晓波无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交有限公司鉴定,黑BQ1183牵引车的损失为36,000.00元,黑B22601挂车损失为44,100.0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56,30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00元,住宿费880.00元,鉴定费7,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27,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对保险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7,864.00元,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BQ1183/黑B260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合计92,880.00元,被告应按30%计算向原告赔付27,8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8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0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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