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周亚南,
委托代理人姜家凯,
被告刘庆喜,
原告周亚南与被告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南及委托代理人姜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庆喜均系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村民,二人平日关系不错。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庆喜与妻子关丽共同来到原告家,称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刘庆喜,被告刘庆喜给原告出具23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28日前偿还此款。借条系被告刘庆喜本人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亚南与被告刘庆喜均系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村民,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8月28日,因种地缺少资金,被告刘庆喜与妻子关丽共同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刘庆喜本人书写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据中约定2013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承担。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告人名字为“周男”,经北林区公安局西长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周亚南与借据中的原告周男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及正黄一村民委员会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西长发派出所证明、证人姜秀波及常艳波证言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喜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周亚南处借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亚南起诉要求被告刘庆喜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喜偿还原告周亚南借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庆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飞
审 判 员  姜 苏
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凯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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