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雨琦。
法定代理人张云宝,男。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常青,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294421-5。
法定代表人齐卫,职务经理。
委托代代理人陶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
负责人马春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雨琦与被告刘常青、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琦的法定代理人张云宝及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刘常青,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琦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刘常青驾驶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0315A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宏酒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常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常青垫付了10000元,其它损失没有赔偿。被告刘常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625.54元、再行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护理费20205.3元(143.3元/天×23天×2人+143.3元/天×95天×1人)、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补课费6000元,合计159748.84元,扣除被告刘常青已经支付10000元,为149748.8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常青、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刘常青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常青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刘常青赔偿。
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常青是借用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常青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偿。
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刘常青驾驶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0315A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宏酒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张雨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性小腿骨折。支付医疗费58625.54元。其中被告刘常青垫付10000元。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常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琦负次要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张雨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16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时间4周,为1人护理;营养3个月,每日需50元。
另查明,被告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刘常青黑M0315A号小型轿车所用权人,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认为再行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减半赔付再行医疗费,护理费按一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常青对除去保险理赔款以外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刘常青一次性赔偿原告补课费5000元,此款从被告刘常青垫付10000元中扣除,原告返还刘常青5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刘常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雨琦承担次要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雨琦的伤残、护理、营养、再行医疗费、医疗终结期限等情况;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公安机关证明、购房协议及缴款收据,证实原告在北林区城内居住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父亲经营饭店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雨琦与被告刘常青、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雨琦承担事故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雨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刘常青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双腿均有钢板,需再行手术取出,取出钢板所需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且鉴定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采纳鉴定所确定再行医疗费标准。原告属十级伤残,致使长期无法上学,其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常青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原告张雨琦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25.54元、再行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护理费20205.3元(143.3元/天×23天×2人+143.3元/天×67天×1人+143.3元/天×28天×1人)、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53748.8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20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琦医疗费48625.54元、再行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75325元的80%即60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刘常青赔偿原告张雨琦补课费5000元。此款从被告刘常青垫付10000元中扣除,原告张雨琦返还被告刘常青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雨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张雨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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