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第一中学总务处员工,现住绥化市。
被告才双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园林处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安达市朝阳街(东门外)。组织机构代码:83126439-X。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奎与被告才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才双成,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奎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才双成驾驶黑MQ77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一中北侧胡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奎相撞,造成行人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才双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30773.51元,其中被告才双成垫付8000元。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773.5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739.8元(4123.3元/月×6个月)、护理费15795元(135元/天×27天×2人+135元/天×63天×1人)、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026.31元。扣除被告才双成垫付8000元为131026.31元。
被告才双成辩称,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才双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才双成同意赔偿。请求法庭调解解决。
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才双成驾驶黑MQ77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一中北侧胡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奎相撞,造成行人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闭合性腓骨平台骨折,腰部、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行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髂骨植骨、钛板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0773.51元。其中被告才双成垫付8000元。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才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奎无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王奎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
另查明,被告才双成驾驶的黑MQ77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奎系绥化市第一中学总务处员工,月工资4123.3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因车祸未上班,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1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奎与被告才双成对超出保险理赔款以外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意见,被告才双成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才双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奎无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王奎的伤残、护理、营养、再行医疗费、医疗终结期限等情况;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绥化市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原告平均工资及受伤后减少收入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奎与被告才双成、人财保安达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才双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奎承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才双成赔偿。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安达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应按实际每月2100元计算。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较妥。原告王奎与被告才双成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王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73.5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5795元(135元/天×27天×2人+135元/天×63天×1人)、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58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7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才双成赔偿原告王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973元,原告王奎自负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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