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北西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赵明明,。
法定监护人赵广哲,
委托代理人徐龙,。
被告段立伟,
法定监护人段树森,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
委托代理人祁海辉,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
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明的法定监护人赵广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委托代理人祁海辉、孙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伟及其法定监护人段树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均系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学生。2013年11月25日第二节下课期间,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在一起玩闹,被告段立伟将原告赵明明的手扭到背后,并将其推倒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其他同学将原告扶回教室,原告将事情经过告诉班主任,但班主任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检查,亦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第二天原告伤势加重,原告法定监护人赵广哲将其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鉴定择期取出术约人民币5000元,鉴定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认为其伤情系被告段立伟所致,被告段立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对在校学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431.60元,其中:医药费88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622.4元(45735元÷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立伟及其法定监护人段树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当时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扭打结束后,双方来到老师办公室,经老师询问原告赵明明是否需要给家长打电话,原告声称不用,后继续上课。第二日原告没来上学,听家长说其住院了。被告表示对原告伤情鉴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均系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学生,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均未成年。2013年11月25日第二节下课期间,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在一起玩闹,被告段立伟将原告赵明明的手扭到背后,并将其推倒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同班同学将原告扶至教师办公室,并将事情经过告诉班主任。班主任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给家长打电话,原告称不用并继续上课至当天放学。第二日原告赵明明伤情加重,原告法定监护人赵广哲将其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下发了绥北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明明此损伤为轻伤;2、被鉴定人此损伤为九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三个月;4、被鉴定人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伍仟元;5、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现原告赵明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431.60元,其中:医药费88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622.4元(45735元÷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立伟及法定监护人段树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庭审中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事发后班主任曾询问原告赵明明是否通知家长,按赵明明意见未将其送至医院亦未通知其家长。同时对原告伤情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北林区XX派出所询问笔录、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证明、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医疗票据及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票据、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赵广哲职业系司机,原告赵明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段立伟在玩闹中未掌握分寸导致被告段立伟锁骨骨折九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段立伟对原告赵明明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段立伟的法定监护人段树森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赵明明与被告段立伟均系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学生,二人上学期间打闹造成原告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明明受伤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理应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通知原告家长,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计算损失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二被告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份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立伟赔偿原告赵明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45.28元;即医药费88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622.4元(45735元÷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9431.60元的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原告法定监护人段树森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赔偿原告赵明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6.32元;即59431.60元的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元,被告段立伟负担80%即1024元;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X中学负担20%即25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段立伟的法定监护人段树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飞
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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