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永春,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王福全,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永春与被告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春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福全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永春借款500,000.00元,被告王福全将自有商服一处作为抵押,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张永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福全于2013年2月4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
被告王福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福全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永春与被告王福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福全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永春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张永春(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王福全(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急需资金,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二、乙方将坐落在熙龙苑1栋2号商服楼一处作为抵押办理借贷手续;三、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如果到期乙方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按利率5%计算;四、乙方到期如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乙方所抵押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须承担产权变更所需一切费用;五、本合同抵押物为原始票据,如在借款期间在出现一样的协议和买卖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福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00,000.00元,本金合计1,0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永春与被告王福全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春向被告王福全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福全在原告张永春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张永春要求被告王福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张永春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福全应支付原告张永春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310,000.00元(500,000.00元×24%÷12个月×31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全偿还原告张永春借款本金5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310,000.00元,本息合计8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张永春负担1,900.00元,被告王福全负担1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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