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付艳东,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北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
被告付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闫保瑞,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
原告付艳东波与被告付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东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付星委托代理人闫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艳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购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M50F55,发动机号8137046,大驾号×××,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于2012年找到原告要借用该车,并将车开走。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推脱至今,没有将车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所借车辆型号、架子号与原告所述一致。2012年5、6月份从原告处借车后,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借给被告朋友,该车始终没要回来。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该车要回后即返还原告,但期限不能确定。
原告付艳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购买时间、车牌为黑M50F55、发动机号8137046,大驾号×××,所有人为付艳东。
被告付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付艳东与被告付星系朋友关系。原告付艳东于2011年10月20日购买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黑M50F55、发动机号8137046,大驾号×××,该车登记在原告付艳东名下。2012年5、6月份,被告付星向原告付艳东借该车无偿使用。2013年年初原告付艳东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称车辆未要回来不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付艳东系争议标的物黑M50F55本田雅阁小轿车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被告付星与原告付艳东系朋友关系,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使用期间,被告虽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权利,但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并保证及时返还;现被告以该车借给他人未索要回来为由不能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有理,应于支持。被告辩解将该车要回后返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艳东黑M50F55(发动机号8137046,大驾号×××)本田雅阁汽车。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那守信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